申请人:社旗县仙猫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森亚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梅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1824909号“百天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朱兆强曾为申请人公司员工,明知申请人“百天宁”商标而进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百天宁”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订单、银行回单、合同、发票;
2、公司画册;
3、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
4、百度搜索“百天宁”所显示的产品图片截图;
5、有关“百天宁”产品销售的网页截图;
6、客户案例截图;
7、郑州逐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8、申请人资质证书;
9、产品及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企图使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被无效宣告,以达到其“百天宁”商标顺利获准注册的目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真实性无从查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且该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无恶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百天宁”商标信息;
3、郑州逐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5、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7、被申请人域名信息备案情况;
8、合作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螨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米兆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所记载的一致,且未发生过变更。
3、郑州逐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朱兆强曾为申请人公司员工,明知申请人“百天宁”商标而进行恶意抢注,并提交了带有朱兆强照片及介绍的公司画册佐证,但是,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为米兆强,而非朱兆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米兆强与朱兆强系同一人。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百天宁”商标使用的证据中,订单、银行回单、合同、发票或未显示商品名称,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公司画册、产品及包装图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百度搜索“百天宁”所显示的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有关“百天宁”产品销售及为客户进行服务的网页截图未经公证,申请人亦未提供网址以供核实,故真实性难以确认;郑州逐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为申请人设计制作了“百天宁”商标,自2007年起由申请人使用至今,但是,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与其所证事实矛盾;农药临时登记证、有害生物防制资质证等与申请人是否使用“百天宁”商标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百天宁”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螨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