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奥德臣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德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6507545号“奥德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长期使用“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88144号“奥德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了多件“奥德”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经销明细列表、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在争议商标行为不具有恶意,且申请人为法国时装公司,被申请人专业从事新能源行业,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已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奥德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等商品上。2018年2月6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法国奥德臣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奥德”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奥德”,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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