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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60679号“AQUA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5:00  浏览:246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王芝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0679号“AQUA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23665号“AOUA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1011号“AQUAM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1589号“aquam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25353号“Aqu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46636号“Aqu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3560号“AQU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极为显著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由多个字母组成,前面几个字母均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特定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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