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天飞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3465号“天飞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首字读音、整体含义上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073号“飛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62525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32097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40857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飞天”和“天飞”的含义、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记录、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介绍、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百度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天飞美学”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汉字“飞天”构成,鉴于中国文字由从左至右及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也可识读为“天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权利尚未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的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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