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斯姆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8149991号“清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81633号“清陶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商标权。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及商品的使用、销售等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认为他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自身的商号权或在先商标权的前提均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清陶能源”文字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领域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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