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汇天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新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3828321号“鑫豪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1060号“豪门”商标、第3863256号“豪门HAOMEN”商标、第4321376号“豪门”商标、第9372125号“豪门盛宴 啤酒”商标、第9377597号“豪门自然一品 啤酒”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地域,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历史简介、产品检验报告及部分使用图片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的知名度,且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4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豪门”,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理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被申请人的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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