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聚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30300109号“蜜雪丝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05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1932622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09809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8790151号“蜜雪”商标、第28421727号“蜜雪”商标、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MIXUE及图”商标、第2903749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699927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蜜雪”、“蜜雪冰城”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版权证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商标产品的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5、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到商标为“蜜雪私语”,而并非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正常发展申请注册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后,即投入使用,应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行业企业,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主观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淇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淇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3月3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蜜雪”,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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