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维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5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89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7528号“万墨轩图书WIPUB B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53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32848号“STAR 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42721号“万鲨美家WIN-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上述五件引证商标能够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别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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