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时刻茶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8792号“慕•盟MUMENG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3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72212号“武夷泉茶業WUYIQUANCHA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审查实践中,由很多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TEA”,该文字属于常见的英文单词,对应的中文含义是“茶”,作为申请商标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极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使用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茶或者含有茶的成分,从而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在除“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