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家宝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6749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手提电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小米”系列商标和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行业协会推荐函;
4.原异议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
5.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情况;
6.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
7.原异议人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注册情况;
8.在先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小米”商标经其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我国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小米佳”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小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并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7类和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海宝”、“SAKURA樱花及图”、“小米MI”等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海之宝”、“GUANGZHOUYIZHIHUA及图”、“M及图”等多件商标,申请人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不存在恶意抢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9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2011年至2014年,原异议人通过《北京晨报》、《东方早报》、《南都周刊》、《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日报》、《第一财经日报》、《新周刊》、《北京商报》、《北京青年周刊》、《法制晚报》、《中国企业家》、《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都市报》、《青年时讯》等报纸期刊,以及中央电视台、网络宣传、举办产品发布会、粉丝见面会等多种形式,对其“小米”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4.根据原异议人证据8,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9月12日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证据5-6、8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小米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米”,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仅对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米”手提电话商品经过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小米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小米”,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及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小米”商标的恶意抢注。鉴于我局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仅对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小米”商标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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