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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71014号“爱乐甜 LeSweet food & bevera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6:05  浏览:243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南京金禾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571014号“爱乐甜 LeSweet food & bever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87544号商标、第23051471号商标、第31620165号商标、第5865612号商标、第193999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信息、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调味品、茶、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茶、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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