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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73784号“蚂蚁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6:22  浏览:252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隽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0173784号“蚂蚁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71000号“蚂蚁微客”商标、第16779425号“蚂蚁达克”商标、第19728484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893112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14653256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168386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7498325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概况、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
2.申请人及相关产品的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
3.申请人及相关产品所获荣誉;
4.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5.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在先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十、十一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已在先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蚂蚁医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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