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丽瑞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2756号“源瑞莱 Liri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0111号“Lir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80924号“黎芮卡Lir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84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美国的申请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Lirila”与引证商标一“Liric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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