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联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0951号“联海包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88721号“联海LIANHAI”商标、第6928377号“红欣及图”商标、第36418994号“和创兴及图”商标、第10433999号“东汉自动化DONGHAN及图”商标、第28405443号“汉安达及图”商标、第32365518号“弘铭机械及图”商标、第13566234号“联海机械及图”商标、第7732835号“合创装订HECHUANG BINDING及图”商标、第1616134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联海”,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造纸机;印刷机;精纺机;平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七明确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刨花机;制绳机;打包机;包装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刨花机;制绳机;打包机;包装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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