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芽美化妆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1765号“BR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7080号“BRTCCTRB”商标、第22849655号“BRTC SCALP”商标、第22849656号“BRTC S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指定商品“麝香(香料)”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已提供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同意书公证认证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于中国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麝香(香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麝香(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护发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在护发素、肥皂、洗发液、指甲油、化妆剂、化妆品、护肤用雪花膏、成套化妆品、香水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发素、肥皂、洗发液、指甲油、化妆剂、化妆品、护肤用雪花膏、成套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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