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东方永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6070号“东方永盛DONG FANG YONG SHE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4125号“永盛YS yong sheng及图”商标、第3507334号“永盛及图”商标、第4278225号“永盛及图”商标、第4610651号“永盛YONGSHENG及图”商标、第8221067号“永盛”商标、第11531064号“永盛”商标、第13070803号“永盛”商标、第22422741号“永盛YS YO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构成交叉近似的商标复审项目。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 建筑用木材、细沙、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八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八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防水卷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铺路沥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东方永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七“永盛”,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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