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华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飞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5181号“华轩 MANDAVIL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5143号“华轩”商标、第10627656号“华轩HUAXUAN及图”商标、第10521293号“华轩宴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应小项服务上的复审。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华轩”,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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