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佳益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5785号“日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11838号“日佳电子RI JIA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5722771号“日日佳RIRIJIA”商标、第8137347号“金日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日佳”分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日佳电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日日佳”、引证商标三“金日佳”中,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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