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传英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8636号《关于第3604081号“JOJ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3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在“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商品上与第1318542号“NATURALLY JO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2980号“JOJO JEANS NATURALLY JO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虽经过艺术化设计,但仍可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JOJO”,引证商标一中的“JOJO”所占比例较大,处于显著位置,引证商标二中“JOJO JEANS”所占比例较大,处于显著位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外观高度近似、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虽然属于不同群组,但都属于衣着服饰类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市场等方面存在相同或重合之处,将前述标志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泳装商品属于在特定场合、特定运动中穿着的服装,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市场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 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的主张已经在异议复审中提及,且该异议复审裁定经法院两审终审,故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和法律条款再次提出无效宣告,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该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的裁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起诉,故本案焦点问题仅为争议商标在“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商品上应否宣告无效。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所占比例较大的“JOJO”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均属衣着服饰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 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帽”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的主张已经在异议复审中提及,且该异议复审裁定经法院两审终审,故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和法律条款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