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鼓岭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祥榕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7222号“鼓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3853号“鼓岭农家”商标、第11580721号“鼓岭假日大酒店”商标、第11707858号“鼓岭印象”商标、第33891952号“鼓岭十大碗”商标、第10534803号“鼓岭山莊”商标、第11580888号“鼓岭山庄”商标、第11743942号“鼓岭印象”、第30209027号“印象鼓嶺”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发布会使用商标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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