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利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大洲
申请人因第51406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59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搜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2、产品图片;
3、提包、皮带购销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5日申请,于200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金属钥匙链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故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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