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英利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06187号“瑞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38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被申请人名义及复审商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未发现任何显示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搜索结果。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产品图片;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质疑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瑞纳”商标医疗器械照片实际名为心电图推车,为放置心电图仪器用的特制家具,该证据上并无生产日期,且该证据极易制造,在缺乏有效、对应的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发票显示的产品名称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并未获得生产及销售“医疗器械”等产品的许可经营资质,不能从事与医疗器械相关的生产和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在提交质证意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截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支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且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件“瑞纳”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单支臂升降壁挂支架商品和移动推车商品分别销售给了苏州麦迪斯顿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等公司,且均在指定期间内。加之产品图片,并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仅一枚“瑞纳”注册商标,故上述商品的销售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特制家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支架;眼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放射医疗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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