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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89708号“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6:48  浏览:242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9708号“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3137号“HOUSE365.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6139号“好世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76703号“HOUSE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42305号“17HOUSE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24181号“HAPPY LIFE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52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03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53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9272411号“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HOUSE”,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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