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米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5140513号“凯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凯朵”商标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KANEBO COSMETICS INC.(株式会社佳丽宝化妆品)旗下的著名彩妆品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63017号“凯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并在网上明码标价进行出售,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上述行为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4、被申请人与深圳华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该商标代理机构为了规避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代理机构在与代理业务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而注册被申请人为其抢注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公司简介;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宣传证据;
3、品牌宣传手册;
4、销售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据;
6、获奖及荣誉;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8、被申请人在路标网、麦知网销售商标情况;
9、被申请人及深圳华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金豆子(深圳)电商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10、在先裁定及司法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3、证据9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咨询(不含信托、证券、期货、保险及其它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信托、证券、期货、保险及其它金融业务)、国内贸易。
4、证据7显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baby jogger”、“兰侬”、“乐敦”、“圣艾芙”、“薇姿”、“赫莲娜”等。
5、证据8显示被申请人在路标网、麦知网销售了“巨疆”、“曼宁”、“百宁”、“DVR”、“飞皇”、“方牌”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的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凯朵”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关联性较差,消费者一般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认为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内已包括商标代理和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被申请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4、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美国婴幼儿品牌相同的“baby jogger”、与新西兰化妆品品牌相近的“兰侬”、与曼秀雷敦旗下滴眼液品牌相近的“乐敦”、与英国护肤品牌相同“圣艾芙”,与法国化妆品品牌相同的“薇姿”,与欧莱雅奢华美容品牌相同的“赫莲娜”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同时,被申请人还在路标网、麦知网贩售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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