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九州云龙石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17401398号“美其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米其林 MICHELIN”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米其林 MICHELIN”的抄袭、摹仿。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0757449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020244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驰名商标名单、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书部分页面复印件、典型案例的报道页面复印件、米其林公司介绍、相关媒体报道、历年世界500强公司名单摘录、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及网络宣传及报道材料、图书馆检索记录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汽车燃料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于2018年5月2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
3、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信息时报》、太平洋汽车网、新浪汽车、中国轮胎商业网等媒体对申请人“米其林”品牌及轮胎商品的报道。
4、国家工商总局在2006年发表的认定名单中显示申请人的“米其林 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809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申请人的“米其林”、“ 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的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米其林 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美其林”已构成对申请人的“米其林 MICHELIN”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是使用的汽车燃料商品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轮胎商品具有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在案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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