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卓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38110号“中财万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3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
2、复审商标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所获证书;
4、网站打印件;
5、专利证书;
6、采购合同;
7、中标通知书;
8、购销合同;
9、销售合同;
10、采购施工合同;
11、发票;
12、财务报表;
13、异议申请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家庄天獒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管”等商品上,于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于2019年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12、13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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