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皖江投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中明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金贸大厦今品商标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3730265号“VR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0457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860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6454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标识相近,商品密切相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被认定为“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八百多个商标,恶意抢占商标资源从而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的公证认证件;
2、申请人2011年度公司年报;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空调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制作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证据、新闻报道、产品销售凭据、网站上历年的销售额统计表、宣传视频、产品安装实例、参展记录、广告费用统计、纳税证明等;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摘录;
6、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的简介、工商登记摘录、资格评定证书及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
7、相关媒体对仿冒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行业协会和专家就大金VRV产品出具的声明书;
10、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1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和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电子钟表;手表;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翡翠;项链(首饰);银制工艺品;玛瑙;首饰包;贵重金属合金”。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1年5月7日申请注册,1992年4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室内冷却器;及其零配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9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199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设备和装置”等。
3、除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还在申请注册了“奢芙尼”“奥黛芬”“娇韵泉”“纪凡盾 GIAVFADOO”“美宝蔻”“舒肤清”等近八百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DAIKIN”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为公众熟知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英文“VRV”构成,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VRV”商标为臆造词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空调行业长期使用,并通过媒体报道、参加展会等途径对其空调类产品进行宣传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8450204号“奢芙尼”商标、第18688630号“纪凡盾 GIAVFADOO”商标、第20676368号“娇韵泉”商标、第16874512号“美宝蔻”、第16874744号“舒肤清”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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