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山黑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摩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89564号“桷志田Kaku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52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3、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QS查询网截图;
2、中国商标网截图;
3、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截图;
4、域名信息截图;
5、京东、天猫、淘宝平台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局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义乌市森纳服装有限公司使用,因此义乌市森纳服装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3义乌市森纳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葡萄酒”,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申被请人提交的证据2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葡萄酒”商品与“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汽酒;清酒;黄酒;烧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汽酒;清酒;黄酒;烧酒”商品上的使用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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