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新强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雷拓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19195号“雷拓LATUO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41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家具;金属家具;床垫;家具门;非金属家具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金属家具;床垫;家具门;非金属家具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复审商标异议程序相关资料;
3、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4、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
5、孙红霞身份证;
6、滨州市滨城区金亚诺整体衣柜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广告发布合同、收据;
8、电梯广告图片、社区宣传栏图片、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家具;金属家具;床垫;家具门;非金属家具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含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镀银玻璃;盛葡萄酒木桶;家具;金属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金属家具;床垫;家具门;非金属家具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仅能表明申请人与孙红霞签订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7广告发布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合同甲方签章处为空白,收款收据为手写收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金属家具;床垫;家具门;非金属家具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金属家具;床垫;家具门;非金属家具部件;非金属门装置;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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