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市姜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武义天天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3438646号“WADDINGTONS A GAME FOR EVERY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几乎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同心印业签订的合同及发票、样品图片;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及武义县同心印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位置查询材料;
4、被申请人网站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享有“WHOT及图”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并非“WHOT及图”的设计人及在先使用人,在申请人主张的设计时间和使用时间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件及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2、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计算表等;
3、情况说明材料;
4、WHOT扑克牌小盒光盘演示视频。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扑克牌;游戏机;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2013年10月28日),且其作品登记证书中作品页面并未加盖国家版权局作品资源登记专用章,难以将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与其提交的作品样稿确定为同一作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WHOT及图”作品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发票证据显示信息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其真实情况,且其合同显示的时间(2011年10月)晚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所显示的时间(2009年5月),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于扑克牌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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