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高仕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芸
申请人因第7679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54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供销合同及对应发票、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收据复印件;
5、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
6、章鱼挂件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市万德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自行车;自行车轮圈;送货三轮车”等商品上,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4年10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5、6涉及的商品为“橡胶装饰件”,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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