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海英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0072978号“六福六喜 LIUFULIU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经过多年对“六福 LUCKFOOK”、“六福珠宝”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95102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14242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2457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76138号“六福集团 LUCKFOOK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695104号“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得“六福”品牌具有了极高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六福集团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备案通知;2.“六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3.六福集团公司介绍;4.六福集团企业年报复印件;5.六福集团广告宣传证据;6.网络、报纸等媒体对六福集团的报道;7.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复印件;8.六福集团及“六福 LUCKFOOK”、“六福珠宝”系列产品所获荣誉;9.“六福”品牌维权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4期(2018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九许可予本案申请人使用。
4.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经商标驰字[2012]488号文件确认,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文字“六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六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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