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云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美联动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53956号“美智MIZ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84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上海茗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美智市场营销方案、玻璃膜防爆隔热节能方案截图;
4、建筑膜授权协议书;
5、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6、发票;
7、信息服务合同书;
8、校企合作协议书;
9、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0、朋友圈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在2015年-2019年期间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样式,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茗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中央处理器(CPU);微处理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17年3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10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9显示的商品为“建筑膜”,证据5、7、8涉及的服务为“网站开发建设;软件开发技术;平台服务”等服务,其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6均未显示复审商品及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央处理器(CPU);微处理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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