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姿逸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07735号“SILVIKRIN 丝维克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58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转交申请人核查并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向我局领取了该答辩通知书,我局亦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送货单;发票;第二十二届中国美容博览会空地展位合同;产品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为自制证据,部分发票和参展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图片未显示日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洗发液;香水;护发素”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对应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将标有“丝维克琳”商标的“沐浴露”商品销售给了深圳市利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且在指定期间内。加之产品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内在“沐浴露”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沐浴露”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商品的一种,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水;护发素;化妆品;增白霜;化妆剂”商品与“浴液”商品又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香精油”商品与“浴液”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内在“牙膏;清洁制剂;香精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液;洗发液;香水;护发素;化妆品;增白霜;化妆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牙膏;清洁制剂;香精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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