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森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0862号“森赛智科 SES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6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2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2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55624号“森赛 SEN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27456号“鹏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49648号“鹏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749509号“爱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63387号“爱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15884129号“瓷赛亚 ses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六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森赛智科”与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森赛”文字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量具、机械式标志、灭火设备、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量具、机械式标志、灭火设备、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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