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文旅宽窄巷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74032号“宽窄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5049655号“宽窄巷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68334号“正宗宽窄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93913号“李记 宽窄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31795号“宽窄巷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07468号“宽巷子 窄巷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申请人正在同第12724710号“宽窄水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24745号“宽窄水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267979号“宽街窄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其他的第8111887号“宽街窄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860904号“宽门窄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441719号“宽窄水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585612号“宽窄巷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600961号“宽窄巷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供引证商标六至八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宽窄巷”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宽窄水巷”、引证商标八至十“宽街窄巷”和引证商标十二“宽窄巷子”文字构成相近,八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的服务类别已覆盖引证商标四、五所涉及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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