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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394211号“LUIS.FIGO 路易斯•菲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7:00  浏览:242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路易斯•菲利佩•马德拉•卡埃罗•菲戈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宋卿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4394211号“LUIS.FIGO 路易斯•菲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足球运动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特别嘉宾参加国内知名综艺节目,各媒体对其进行报道。 申请人注册的第33814096号“LUIS F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称,“路易斯•菲戈”、 “LUIS.FIGO” 等标识已与申请人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对上述标识依法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其恶意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检索结果复印件;
2、申请人微博主页复印件;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介绍;
4、媒体报道,包括皇马官网对申请人的介绍、微博文章《人物志—边路天尊路易斯菲戈》、申请人入驻微博的报道、视频网站集锦、《实况足球》游戏和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中关于申请人的内容等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姓名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显示,被申请人知名足球运动员,是葡萄牙黄金一代的领军人物之一,自1995年起效力于巴塞罗那、皇家马德里、国际米兰等多家顶级俱乐部,并于2000年获得欧洲足球先生、2001年获得世界足球先生。《实况足球2018》中加入了以申请人为原型的人物,并在报道中有“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的时间里,菲戈在国际足坛是超级巨星的存在”等内容。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于2018年邀请申请人参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且知名度持续至今。申请人提交的护照显示,其外文全名为“LUIS FILIPE MADEIRA CAEIRO FIGO”,中文译为“路易斯•菲利佩•马德拉•卡埃罗•菲戈”,媒体报道中通常将申请人称为“路易斯•菲戈”“LUIS.FIGO”。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极为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路易斯•菲戈 LUIS.FIGO”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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