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3355号“DONUT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65341号“Mister Donut The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65340号“Mister Donut The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3061号“DONUT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41138号“dcn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品牌动画剧集及主人公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此,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对该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商标中“DONUT”是申请人独创的卡通人物名称“咚咚仔”,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咚咚仔咖啡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已有多件包含“CAFE”文字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cafe”的释义、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DONUT CAFE”与引证商标一、二“Mister Donut The Cafe”、引证商标四“dcnu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使用果冻、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果汁、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DONUT CAFE”整体含义易使人理解为“油炸圈饼咖啡馆”,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