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朝云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1656788号“ASUS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SUS”系列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ASUS”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过使用的第659371号“ASUS”商标、第820750号“ASUS”商标、第5088145“ASUS”商标、第8404163号“ASUS”商标、9164295号“ASUSPRO”商标、第11404564号“ASUS”商标、第19580843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发布会现场图片;
2、申请人门店信息汇总及网络平台信息列表;
3、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和出货单据;
4、申请人获奖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设计而成,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未在答辩理由中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创作理念及来源。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绘图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及计算及零部件;电脑;放大器;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电脑液晶显示器;个人数字助理器;电池;行车记录仪;感应器(电)”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无线网络路由器;电脑网卡;调制解调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电缆;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计算机及计算及零部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磁带;电线;电缆;行车记录仪;鼠标垫;无线网络路由器;交换机;幻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SUSSTA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ASUS”,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外文“ASUSPR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图机;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外文“ASUSSTAR”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SUS”,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媒体华硕之星”、“方正之星 Food Star”、“华硕圣旗ASUS PLUS”、“多媒体方正之星”、“NEWPCSONY”等三十六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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