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45270号“KUGOU 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1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5527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16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257624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之一的“K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K及图”、引证商标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均衡器(音频装置);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卡拉OK机;音频切换器;照相机(摄影);电源适配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唱片;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均衡器(音频装置);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卡拉OK机;音频切换器;照相机(摄影);电源适配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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