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1754号“华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7878号“华美集团WELMET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46789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10233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528053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819047号“华美铝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3838号“美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美”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的汉字“华美”相同,与引证商标六“美华”仅汉字前后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雕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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