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匠派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3085966号“匠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匠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极具显著性,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第17248853号“匠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554012号“匠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进一步损害“匠派”品牌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引起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匠派”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的“匠派”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其不具备跨类保护的资格。被申请人没有抄袭、仿冒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申请人店面门牌照片、视频直播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岳艳红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2019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陈海军,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行业类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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