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6087号“华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756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1020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69965号“华美HUA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70928号“华美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44833号“华美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264000号“东方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089600号“华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华美”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汉字“华美”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渍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