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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71489号“捍卫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7:23  浏览:248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10859036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1489号“捍卫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服装带(衣服)、背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21904977号“捍卫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9501328号“悍卫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服装带(衣服)、背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套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套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捍卫者”与引证商标二“悍卫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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