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操乐胜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26215675号“萨力士SAL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0324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14269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7741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已驰名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以往其他案件中已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2.“大力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明;3.行业排名证明;4.“大力士”云石胶的荣誉证书、销售发票、媒体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等证据;5.参与起草国际行业标准的证明;6.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书;7.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制砖用粘合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玻璃、水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制砖用粘合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2月2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740号《关于第12977691号“科达大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在2013年7月2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萨力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大力士”虽然首字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和读音来看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砖用粘合料、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制砖用粘合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地板砖、水泥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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