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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54295号“URSAPHA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7:46  浏览:241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乌斯法玛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4295号“URSAPH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18427号“URSAPH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421号“UR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5420号“UR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2月26日经异议程序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7157号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未形成其它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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