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润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9029214号“QQ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QQ”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53514号“Q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37974号“Q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10674号“开心Q熊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4、申请人“旺旺、旺仔”、“QQ”品牌所获荣誉材料;5、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QQ”品牌产品销售情况;7 、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21日第1616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下,先后申请注册及持有包括“旺旺”等系列商标两千余件,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且将上述商标(包括以后取得注册的)授权给以下多家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并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品牌及企业字号的保护展开维权……”,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和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的股东、董监事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认读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