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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2639号“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7:49  浏览:246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晋成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兰德(法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2639号“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4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晋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宝兰德(法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第3602639号第8类“鸡”注册商标,原第360263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9年成立统合剪刀厂,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03年注册鸡牌商标,以生产并向市场销售印有鸡牌商标的剪刀。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与合肥云顺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授权云顺公司在合肥地区代理销售申请人的库存鸡牌剪刀,授权期限为5年。云顺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按约定从申请人处进货向市场主要以理发店为主销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其与合肥云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仅可证明申请人与合肥云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不能证明“鸡”牌剪刀已经入商业流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提货提货、收货单单为内部、未公开使用行为,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实物图片未标示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得以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餐刀、剃须刀等商品上,于200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对全部核定商品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合肥云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云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申请人销售鸡牌剪刀合作协议,无法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已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且申请人与胡江的提货、收货单属自制证据,证明效力有限,产品及其包装图片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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