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只为未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4766780号“HLJ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67456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8978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9358号“H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09900号“H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得“海澜之家”等品牌具有了极高美誉度。二、本案的被申请人在第18、25类上大量注册如“海织蓝”、“海澜杰克”、“海澜琼斯”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2.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3.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4.引证商标五使用许可备案合同通知书复印件;5.驰名商标所有人2010-2012年份纳税证明复印件及2014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6.2010-2017申请人年度报道复印件;7.广告宣传证据;8.“海澜之家”品牌2010-2017年份销售发票复印件;9.“海澜之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10.申请人维权证据;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用挽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8期(2019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马具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9年4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72件商标,包括第16857374号“JACK HEILAN”商标、第24779413号“HEILAN JACK HOME”商标、第17158692号“琼斯之家”商标、第23427463号“HLJK”商标、第19484265号“HEI LAN JACK”商标、第23423736号“海澜杰克”商标、第23423736号“琼斯之家海澜杰克”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用挽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马具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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