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8950383号“欧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8950383号“欧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7:57  浏览:243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欧莎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版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左月

申请人因第8950383号“欧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99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晾衣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裁定复审商标在“晾衣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文件,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办公场所及厂房设备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4、标签及晾衣架照片复印件;
5、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香炉;梳;刷子;牙刷;牙签;化妆用具;保温袋;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水晶(玻璃制品);家用宠物笼;捕虫器;晾衣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公司及厂房照片,该证据系自制且无形成时间,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2的荣誉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证书的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证据3的商标注册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的晾衣架及标签照片为自制证据,虽然标签印有生产日期,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均为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未体现申请人向他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晾衣架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陈述和证据可知,申请人主营服装、服饰的加工和销售,根据一般商业习惯,在销售服装商品的过程中,常会为展示服装商品而提供衣架,包装袋等商品,且为了更好的宣传服装品牌,通常会在衣架,包装袋等商品上印有所售服装的品牌,此种标注商标的行为,目的在于推广服装品牌,而非将印有商标的衣架,包装袋等商品作为商品进行销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